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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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婉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051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111年12月7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接到對方說我刷卡消費,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會重複扣款,後來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是卡片的相關問題需要重新製作,要我把卡片寄到他們製卡中心,並且要告知密碼,我才會將提款卡寄出去,告訴對方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4、65至68、97至99頁;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7至89、112至114頁),嗣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婉容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3至24頁),並有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051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468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15至21、27至37、41至51、59、61頁;

金訴字卷,第27至57頁)在卷可稽。

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7日20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紅崴直銷公司的人員,對方稱我先前網路購物時,有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因為公司新進人員操作錯誤,刷成多筆訂單,如果需要更改的話,會請銀行行員跟我聯絡,叫我依照行員只是操作,後來就有自稱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我,對方說請我用手機網路銀行操作,我依照指示操作,後來又有一位自稱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程師跟我聯絡,他稱因為操作流程有出現狀況,所以需要將提款卡寄回製卡中心重新製卡,我於當日22時許就依照指示前往指定的空軍一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用寄包裹的方式,將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到高雄的空軍一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直到12月9日,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時,才知道被騙,我當時還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0,119元等語(偵字卷,第9至14、65至68頁),次於偵查中供陳:111年12月7日我收到直銷公司人員電話,對方稱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使用網銀解除,後來對方又稱製卡中心要重新製卡,我當天就用空軍1號寄出去,他們也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那時剛下班也迷迷糊糊的,想要快點處理掉,所以就告訴對方,因為當時對方都知道我在哪裡消費、金額多少,他們打來也核對過我的身份,所以我就沒有懷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操作等語(偵字卷,第97至9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收到手機電話來電,對方跟我說他是紅崴科技公司,並且跟我說我在網路上刷卡消費,因為內部作業導致重複刷卡,銀行會有重複扣款的紀錄,請我跟中國信託聯繫取消這筆消費,後來有一名自稱中國信託的行員打電話給我,說要教我取消刷卡作業流程,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操作,後來又有一個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製卡中心的主任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是卡片的相關問題需要重新製作,要我把卡片寄到他們製卡中心,請我儘快處理。

我說好,他給我寄送的地址,我就在當天晚上十點多去寄我的卡片至給對方,並且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還有依對方指示匯款1萬0,119元等語(金訴字卷,第87至89、113至11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詞,大體相符一致,且參酌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匯款1萬0,119元之記錄(金訴字卷,第56頁),另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於111年10月14日亦確實有一筆「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記錄(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應非子虛烏有之事。

㈢、再者,被告所陳於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亦有同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65至67頁),並有提出寄貨單(偵字卷,第69頁)為憑,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之舉,係受他人詐騙所致,故以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審金訴字卷,第19至21頁)可佐,更見被告所述情詞,應非虛妄。

此外,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亦有多筆註記「薪資入」之記載,堪信被告所稱該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乙情(金訴字卷,第88頁),應屬實在,且於111年12月6日時,上開帳戶仍有1萬5,795元之餘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468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27至57頁)可佐,衡情倘被告有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自己之薪資所得亦遭詐騙集團提領風險發生,況果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而為,豈會又匯款1萬0,119元予詐欺集團,如此不僅未蒙其利,反而先使自己身受其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乙節,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既係因錯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誤以為其刷卡消費發生問題,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

第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解決刷卡消費重複扣款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目的,係用以解決刷卡重複扣款問題,尚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他人,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等行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祺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婉容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214時48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羽禎」聯繫林婉容,佯稱購買童書但網站無法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致林婉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ATM轉帳 111年12月8日 15時5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祺峰 111年12月8日 16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16時53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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