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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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1「告訴人」欄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附表1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4月8日晚間7時59分」更正為「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9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後,交予「饅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饅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領款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聯繫本件犯行之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就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持起訴書附表2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屬未明,復未據檢察官指明,是卷內顯無事證可資佐證該帳戶係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
被 告 陳孟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饅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陳孟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饅頭,饅頭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陳孟傑、「饅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陳孟傑則依照「饅頭」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饅頭,再由饅頭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孟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孟傑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偵卷21至35、117至124、169至171、189至195頁 2 被害人陳凱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陳凱倫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偵卷81至82頁 3 告訴人蔡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孟哲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
偵卷89至92頁 4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偵卷99至103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偵卷63至69頁 6 如附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73至79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孟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孟傑於附表2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1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凱倫 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致陳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1分 3萬0,014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海特) 2 蔡孟哲 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蔡孟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晚間7時59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海特)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帳戶 1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獅店」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海特) 2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6分 2萬元 3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17分 2萬元 4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23分 2萬元 6 112年4月8日晚間8時25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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