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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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交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向乙○○(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處罪刑)取得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於110年7月21日以丁○○所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向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經營工程行,申辦很多預付卡門號給工人使用,方便聯絡;

這些工人是外勞,沒有辦法申辦門號,我沒有想過門號會被拿來犯罪使用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此為被告所承認(見金訴卷第206頁),並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7136卷第301頁)。

某身分不詳之人向同案被告乙○○取得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以被告所交付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於110年7月21日向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有乙○○於警詢之供述可憑(見偵7136卷第8-9頁),並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在卷可參(見偵8481卷第17頁,金訴卷第252頁)。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

足證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門號申請網路銀行,再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現今詐欺犯罪多係利用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並施用詐術,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再者,現今各種金融機構服務及網路服務經常以手機門號作為個人身分識別工具,其專有性甚高。

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認證。

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即所謂人頭門號),或係直接作為聯絡工具,或進一步作為認證工具而以他人名義申請網路服務,其目的均在利用他人(即人頭)之名義掩飾自己身分。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名義掩飾身分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已廣為披露周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係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將預付卡門號交給我所經營工程行的工人使用,這些工人是外勞,沒有辦法申辦門號,我的工程行叫筑慶工程行等語(見金訴卷第206-207頁)。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門號是我在高雄申辦,當時是1個男性友人積欠電話費用,無法申辦門號,所以請我幫忙申辦等語(見偵7136卷第50-51頁),就申辦系爭門號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所經營之筑慶工程行早已於104年10月6日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25頁),被告辯稱因經營工程行而申辦預付卡交由工人使用等情,其真實性存疑。

⒊此外,依卷附電信公司客戶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向亞太電信、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共申辦20餘個門號,於110年5、6月間申辦之門號數量為8個,其中5個為遠傳電信門號(見偵7136卷第291-311頁),可見被告同時期申辦門號數量甚多。

又依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外籍人士與一般用戶相同,1證可申請5個門號,自112年6月20日起,外籍人士1證限申請1門號(見金訴卷第269頁),可見外籍人士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被告所稱不能申辦之情形。

被告所僱用之外籍移工若有使用門號之需求,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被告實無必要以自己名義大量申辦門號。

被告辯稱:這些工人是外勞,沒有辦法申辦門號,所以由我申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交由其所僱移工使用等語,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又不合於常情,應認係臨訟杜撰之抗辯,不足採憑。

㈣從而,應認被告係將系爭門號交付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申辦網路銀行帳號,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門號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挪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罪行為明確。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屬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正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應予更正。

㈡罪數:被告提供門號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系爭門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助益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系爭門號卡已交付他人使用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被告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與己○○取得聯繫,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1偵8481卷,第23-3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8481卷,第4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2 庚○○ 110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通話之方式,與庚○○取得聯繫,並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賺取利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136卷,第113-11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15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115-138頁、第141-156頁) ⒋股票投資網站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138-13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0,000元 3 丙○○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發送投資股票簡訊之方式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遂佯稱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205頁) 同上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136卷,第169-170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28,000元 4 甲○○ 000年0月間某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顧問客服人員名義佯稱使用指定之券商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悉股票漲停板之消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7136卷,第201-204頁、第205-206頁) ⒉元大銀行110年7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7136卷,第207頁) ⒊券商投資網頁頁面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21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7136卷,第225-233頁、第237-247頁) ⒌投資平台之會員凍結申 請通告擷圖(111偵7136卷,第23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9085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8481卷,第1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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