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4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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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第28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鼎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劉鼎全提領告訴人龍雲香遭詐款項應補充並更正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鼎全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王琦媛、劉奕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自己名義辦理數個商號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收取詐欺贓款用之方式參與本件犯罪,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物損害,且其收取及交付贓款、層轉上游共犯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作用,應予非難。

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創梯、龍雲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暨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併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均為相同之罪,且角色分工均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犯罪時間、其行不法內涵、刑罰預防效果等,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之本案報酬共新臺幣壹萬元 等語,固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 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共2 萬元、5萬元,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 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 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 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毋 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說明(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王琦媛之指示領取告訴人龍雲香遭詐款項中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6,566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自陳:被害人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只有提領現金的部分是我領款的,至於網路轉帳部分是其他人處理的等語。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網路轉帳部分確為被告所處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龍雲香遭詐款項中以網銀轉出之47萬6,566元並非被告提領,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應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間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77號
被 告 劉鼎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上開2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案件提起公訴)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琦媛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之不詳時間,指示劉鼎全以戶名「成致企業社劉鼎全」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又於不詳時間以前揭戶名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供給王琦媛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劉鼎全依王琦媛之指示,由劉鼎全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銀行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予劉奕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創梯、龍雲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鼎全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劉鼎全坦承依共同被告王琦媛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銀行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王琦媛,再由共同被告王琦媛轉交予共同被告劉奕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創梯、龍雲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創梯所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龍雲香所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事項同上。
4 「成致企業社劉鼎全」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成致企業社劉鼎全」華南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劉鼎全與共同被告劉奕辰、王琦媛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均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創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創梯佯稱:可參與「明月投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 10時7分許 3萬600元 2 龍雲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龍雲香佯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 15時47分許 48萬1,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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