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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婕安
具 保 人 梁中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中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婕安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被告於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梁中銓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可憑。
另本院已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並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其為被告具保後,不久即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佐,是依卷內事證,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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