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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喬昕如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喬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施以附表二「詐騙方式」之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楊喬昕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其後再由楊喬昕將上述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阿龍」所指派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下稱中間時法);
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
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⑴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說明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⑵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綜合上開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之刑。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說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六條第二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六條第二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涉犯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續上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該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未遂,所詐欺獲取之金額顯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859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
(五)科刑: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涉犯洗錢罪之犯行自白,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2.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近期有多件相類案件,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112年3月26日該日獲得報酬5,000元,於112年4月9日該日獲得報酬10,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合計被告獲得報酬1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備 註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犯行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犯行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犯行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犯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
幣)
匯入第一層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證據
吳昉霖
(告訴
人)
112
年3
月26
日21
時許
交易
異常
須解
除設
定
112年3月26日22
時7分匯款46,12
3元(其中20,00
5元遭提領)
戶名黎文玉
之郵局00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6日22
時1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合庫銀行東沙鹿
分行ATM提領20,00
5元(包含吳昉霖
匯款4,6123元)
1.吳昉霖警詢筆錄(偵29835號卷第95至
99頁)。
2.吳昉霖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8
35號卷第101頁)。
3.戶名黎文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835號卷第41頁)。
4.監視器翻拍提款畫面(偵29835號卷第
55、71頁)。
高煥庭
(告訴
人)
112
年4
月4
日9
時許
假投
資
112年4月9日20
時26分匯款30,0
00元
戶名邱作堃
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12年4月9日20
時34、36分許在臺
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
弘光門市ATM先後
提領20,005元、2
0,005元(包含高
煥庭匯款30,000
元)
1.高煥庭警詢筆錄(偵29835號卷第171
至177頁)。
2.高煥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8
35號卷第211頁)。
3.戶名邱作堃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29835號卷第49頁)。
4.監視器翻拍提款畫面(偵29835號卷第
56至57、73頁)。
陳媙
(告訴
人)
112
年4
月9
交易
異常
須解
⑴112年4月9日2
0時32分匯款
49,985元
戶名邱作堃
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
於112年4月9日20
時36至42分許間分
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
1.陳媙警詢筆錄(偵29835號卷第215
至217頁)。
2.陳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8
35號卷第255頁)。
日19
時許
除設
定
0000000000
號帳戶
家超商弘光門市AT
M、同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鹿維門市
ATM分別提領20,00
5元、20,005元、2
0,005 元、20,005
元、20,005元、2
0,005 元、20,005
元、10,005元(包
含陳媙匯款129,
957元);於112年
4月10日0時18分在
同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金
福星門市ATM提領
9,000元
3.戶名黎文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835號卷第41頁)。
4.監視器翻拍提款畫面(偵29835號卷第
56至57、73至75頁、偵46857號卷第43
頁)。
⑵112年4月9日2
0時41分匯款
49,987元
⑶112年4月9日2
1時7分匯款29,9
85元
林建宏
(被害
人)
112
年3
月23
日10
時23
分許
假投
資
112年3月26日12
時11分匯款30,0
00元
戶名黎文玉
之郵局00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12時
27分許於台中市○
○區○○路000號
沙鹿北勢郵局ATM
提領30,000元
1.林建宏警詢筆錄(偵29835號卷第113
至117頁)。
2.林建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98
35號卷第141頁)。
3.戶名黎文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835號卷第41頁)。
4.監視器翻拍提款畫面(偵29835號卷第
53、6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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