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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鵬
具 保 人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昱鵬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柏浩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押於監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偵緝卷第77至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9、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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