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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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紹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甲○○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加入徐晧哲(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於本案未據起訴),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

嗣甲○○則招募陳子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

張育閔(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

顏羿勝(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則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甲○○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前開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

劉沛穎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

其後曾憲宇則招募少年陳○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楊○睿則經由少年陳○均(前開2名少年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陳○均及楊○睿均擔任車手,負責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

甲○○與陳子尉、張育閔、顏羿勝、曾憲宇、劉沛穎、少年陳○均、少年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犯陳子尉、顏羿勝、曾憲宇、張育閔、劉沛穎、少年楊○睿、少年陳○均、徐晧哲及陳子尉之女友洪佳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本案雖有少年參與犯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認識各該少年(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有少年參與,即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乙○○、丙○○之財物後逐層轉交,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㈢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其及其配偶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推由共犯車手陳子尉及劉沛穎冒充告訴人乙○○及丁○○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定審理,併此敘明。

㈤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涉案共犯」欄所示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涉案共犯」欄所示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丁○○之提款卡,致告訴人乙○○及丁○○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 被告前揭2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招募、指揮車手頭及上繳犯罪所得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時間集中在000年00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其年紀尚輕,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共犯車手陳子尉及劉沛穎雖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上繳予被告,惟被告已將該些款項交付予共犯徐晧哲,徐晧哲再將款項上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的報酬是由其上繳總額的2%,顏羿勝及張育閔的報酬是我從我的2%再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共犯張育閔於警詢時稱:我發放金融卡沒有收取報酬等語;

共犯顏羿勝於警詢時稱:我的報酬是收取詐欺款項總金額的1%,但是這筆錢甲○○會直接從我欠他債務裡面扣除等語(見112少連偵字第334號卷一第169頁、第219頁),可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應可實際取得上繳總額之2%為其報酬,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繳總額75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繳總額15萬元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3,000元(計算式:75萬×2%=1萬5,000元、15萬×2%=3,00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逐層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欄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新北板橋站郵局員工,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妻子丁○○遭人假冒提領款項需報案,嗣有自稱為犯罪防治科警官之人電聯乙○○,稱案件交由臺北地檢指揮調查,嗣由自稱檢察官「白勝文」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需先將涉及刑案案件帳戶內全數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協助辦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楊○睿。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被告甲○○手機私訊截圖(112少連偵334卷一第43頁) 2.被告甲○○手機擷取報告(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03頁至第326頁) 4.共犯陳子尉、劉沛穎之領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少連偵451卷第95頁至第1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販毒集團,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兒子購毒未付款,遭販毒集團拘留,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遊戲點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兒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1.於111年11月25日依指示以10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遊戲點數密碼。
2.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於變電箱旁,任由少年陳○均前往拿取。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被告甲○○手機私訊截圖(112少連偵334卷一第43頁) 2.被告甲○○手機擷取報告(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 3.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4.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2少連偵334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涉案共犯 1 乙○○ 少年楊○睿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前往新竹SOGO百貨,將所收取之5本帳戶存摺放置在某層樓之廁所內,由集團某成員收取;
再於同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起訴書誤載為華泰明品城)星巴克旁之廁所內,將其所收取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集團內某成員。
張育閔輾轉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陳子尉,嗣由陳子尉、劉沛穎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的路邊,將其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元)及金融卡,交付顏羿勝。
顏羿勝依甲○○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左列之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元)及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壢民族店」廁所內,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輾轉交付予甲○○,再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徐晧哲,嗣由徐晧哲上繳。
徐晧哲 曾憲宇 陳子尉 少年楊○睿 張育閔 劉沛穎 顏羿勝 2 丙○○ 少年陳○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將15萬贓款置於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由顏羿勝前往拿取。
顏羿勝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15萬贓款放置於不詳車牌之白色賓士後車輪旁,再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甲○○收取集團內某成員拿取之15萬元後,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徐晧哲,由徐晧哲上繳。
徐晧哲 曾憲宇 陳子尉 少年陳○均 顏羿勝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4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5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6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7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8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9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0 劉沛穎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2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4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5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6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7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8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9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丁○○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1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丁○○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2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丁○○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3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4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5 陳子尉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丁○○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乙○○交付之提款卡)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4 丁○○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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