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7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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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昕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婕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

事 實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牌殺手」)、丙○○(TELEGRAM暱稱「小楊哥」)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日許,加入TELEGRAM群組「人員」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魚符號)」、「悟云」、「索尼克」、「浪跡天涯」、「我是誰」、「卡西法」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監視乙○○取款及交水,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甲○○加入該集團創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暱稱「陳妤茹」、「劉雅欣」之人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劉雅欣」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交付上開款項。

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丙○○取得服裝、工作證、取款收據等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並偽裝成投資公司員工向甲○○收取50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甲○○之妻林秀珠事前發覺有異而報警,埋伏在場之警方即當場逮捕乙○○、丙○○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對於彼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⒈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2人所犯其他之罪,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2人所涉後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 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卷第214頁、第242頁、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第128至12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秀珠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且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9至83頁、第105至139頁、第145至17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係被告乙○○預備交與被害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分別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惠婷」之印文,且有被告乙○○偽簽之「陳惠婷」署名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表彰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又被告乙○○因誤以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先交付偽造之「陳惠婷」印章遺失,遂自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個相同字樣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文件,自屬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惠婷字樣之名牌,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並指示被告乙○○前去向被害人收款時配戴、出示而行使,藉以表彰陳惠婷係上開公司所屬人員之工作證明,是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名牌自屬特種文書。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⒋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則依指示,前往該等地點分別擔任取款、監控、收水之任務,渠等雖未必對全部共犯有所認識,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⒌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詐欺犯罪遭起訴,可見渠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暱稱「(魚符號)」、「悟云」、「索尼克」、「浪跡天涯」、「我是誰」、「卡西法」及LINE暱稱「陳妤茹」、「劉雅欣」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2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丙○○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之減輕事由;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2人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個印章,以及該編號另1個由詐欺集團提供之相同字樣印章,均供犯罪所用,且皆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印章,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章為預備供犯罪之用,且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印章,皆係偽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渠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詐欺方法之明證,尚難認渠等所犯前揭犯行,同時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惠婷」印章 2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3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惠婷」名牌 1張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工作證 1張 被告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5 現金收據單 3張 被告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7 AirPods耳機 1副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8 行動電源 1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9 文具(含立可白、印泥) 1組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10 文件平板夾 1個 被告乙○○持有,供犯罪之用 11 偽造之「陳惠婷」署名 1枚 12 偽造之「陳惠婷」印文 1枚 13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 14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2 現金收款單 2張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3 未裁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惠婷」名牌文件 1份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4 未裁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偉平」名牌文件 1份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5 未裁切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工作證文件 1份 被告丙○○持有,預備供犯罪之用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個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之用 7 AirPods耳機 1副 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之用 8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附表四: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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