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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騫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8時59分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可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115588」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嗣「賴可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可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115588」後寄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才會與「賴可芸」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使用,我才會修改密碼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賴可芸」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修改密碼後寄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71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修改密碼並寄出與不詳之人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經查: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是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因為疫情要休無薪假,又要獨自扶養兩個小孩,想要應徵手工類家庭代工賺生活費,才會與「賴可芸」接洽,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作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使用,再直接從裡面扣款給廠商,對方還有傳他的身分證件給我看,我才會相信她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3至135頁、金訴卷第112頁、第17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與「賴可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訴卷第67至135頁),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賴可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⑴於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詢問家庭代工事宜,「賴可芸」則告知手工品項、加工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同時傳送粉撲加工之相關範例照片,並向被告佯稱需要身分證件辦理登記材料、上報公司以審核代工件數,被告則隨即回傳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賴可芸」更進一步聲稱提款卡之用途係為匯入材料費,待材料購買完成將連同提款卡一併寄還被告,並強調為保障被告資金安全,提款卡內不需有錢等語,而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主要均在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之方式、時間、地點以及完工後之交貨期限、如何領取薪水等細節(見偵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賴可芸」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又於「賴可芸」要求寄送提款卡時,被告雖曾質疑「可是網路上都說寄提款卡就不好欸」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賴可芸」見狀乃向被告稱:「你要是擔心,我可以把身分證拍傳給你」等語,並傳送與其暱稱文字相符、姓名為「賴可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檢視,藉此強化被告之信任,更同時傳送數則與其他應聘者之聯繫對話內容,向被告說明其他代工者也多以此方式辦理(見偵卷第107至110頁),使被告相信其所應徵者為合法工作。
由以上各情觀之,被告果若係受前揭話術矇騙,主觀上信賴本案帳戶乃作為匯入材料費、購買代工材料所用,因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尚非難以想像。
再者,被告於應允寄出提款卡後,尚且向「賴可芸」表示「寄件要資金對吧」、「我目前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晚點寄好再通知您」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實則被告如主觀上係抱持縱本案帳戶可能因不法使用而遭凍結以致無法取回,亦毫不在意之心態,以其經濟困窘之情,應不致尚有意為此先行支出費用。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是自難僅因被告曾質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檢察官雖主張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具高度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廣為大眾傳媒所報導宣傳,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約39歲,既有能力上網搜尋工作,亦自承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非智慮淺薄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等語。
惟查,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亦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分工精細,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相應而生之工作內容、進行模式已不如以往,依被告自陳先前僅在家中親友公司從事過行政工作,此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目前無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所曾從事者,乃內容及職場環境相對單純之工作,是其對於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之模式,是否得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尚難僅以被告之年齡及前揭工作經歷,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並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被告確實對於「賴可芸」所述不實情節早已察覺有詐,自無從單憑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智慮成熟之人、曾有工作或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事,推論其對於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仍貪圖不法利益,基於縱然如此亦漫不在乎之主觀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之預設,遽以質疑並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恐忽略了行為人個人之注意能力可能不及通常、一般之人,並不可採。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判斷能力受到「賴可芸」話術影響之可能性,被告無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對於帳戶將遭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憶琳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姜憶琳佯稱其於臉書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云云,並指示其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致姜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9時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 2萬9,980元 2 樊詠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樊詠儀佯稱其先前訂購之服飾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需予以取消,並須使用ATM、網路轉帳等方式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樊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9,999元 3 湯佩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湯佩玲佯稱係其於臉書購買商品之店家,並錯將其升級為會員,須扣款12,000元,如需取消會員,則需使用其他銀行之帳戶取消云云,並指示其操作台灣行動支付APP轉帳以解除錯誤,致湯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9時02分許 2萬2,989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姜憶琳) 姜憶琳於警詢之陳述 偵20080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080卷第21至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0080卷第23至26頁 姜憶琳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影本 偵20080卷第27、29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樊詠儀) 樊詠儀於警詢之陳述 偵20080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080卷第33至34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20080卷第39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0080卷第47至5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湯佩玲) 湯佩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20080卷第55至5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0080卷第57、59、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080卷第61頁 通話紀錄、台灣支付APP之帳戶資訊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20080卷第6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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