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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訓睿與證人蔡冠勛(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訓睿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含郵局帳戶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沈億茹、被害人李常先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分層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被害人李常先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蔡冠勛係相識之友人,證人蔡冠勛因賭博而積欠伊賭債,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證人蔡冠勛清償賭債而為之匯款,伊對於該等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雖係證人蔡冠勛收取證人陳昱鵬之匯款後,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內,然證人蔡冠勛、陳昱鵬與被告間均係相識之友人,彼此間均有因賭博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陳昱鵬係為清償賭債而匯款予證人蔡冠勛,證人蔡冠勛亦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分層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偵卷第21-24頁、第137-13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168頁、第170-171頁、第220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3-76頁、第97-99頁)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77-91頁、第101-103頁、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禮儀公司,證人陳昱鵬、蔡冠勛均係伊國中同學,證人陳昱鵬先前亦有在禮儀公司工作。
伊與證人陳昱鵬、蔡冠勛等友人平常會相約在上址公司內賭博,證人蔡冠勛因賭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即係證人蔡冠勛清償賭債而為之匯款,證人陳昱鵬匯款與證人蔡冠勛之款項亦應係清償賭債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復於偵訊時辯以:證人陳昱鵬、蔡冠勛均係伊國中同學,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營禮儀公司,伊等友人平常會相聚在上址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證人蔡冠勛、陳昱鵬均有積欠伊賭債,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係證人蔡冠勛清償賭債而為之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37-13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證人蔡冠勛係因積欠伊賭債,才會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伊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第168-171頁、第220頁),被告前後所辯之詞一致,且核與另案共犯即證人蔡冠勛證稱:證人陳昱鵬係其國中學長,其與證人陳昱鵬自國中認識至今。
被告有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禮儀公司等,其與證人陳昱鵬等友人平常會去被告上址公司聚會聊天,也會在該址打牌賭博,被告也會一起參與賭博。
證人陳昱鵬因賭博有積欠其債務,其因此有把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證人陳昱鵬,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係證人陳昱鵬清償賭債之匯款,證人陳昱鵬還積欠其很多賭債未清償,而附表三編號6、7之轉帳係其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83頁、第141-143頁)大致相符。
㈢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證人蔡冠勛關於賭博之地點、方式及賭資結算等供述內容相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惟查,證人蔡冠勛證稱:被告在大溪交流道附近有開洗車廠、檳榔攤及禮儀公司,其等賭博地點係在上開洗車廠,檳榔攤及禮儀公司則係在洗車廠外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81頁、第141頁),此與被告所稱賭博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禮儀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位置相近;
又證人蔡冠勛所指天九牌與被告所稱黑粒子均係指相同事物,彼等間僅係稱呼之名稱有別;
再證人蔡冠勛雖證稱:其與被告等人賭博時,其當場都會把賭資結算清楚,被告亦不會積欠其賭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然證人蔡冠勛亦證述:其與被告間會有賭資之往來,附表三編號6、7之匯款應係賭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是被告與證人蔡冠勛就賭博相關之供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但該等差異僅係個人描述事物用語之不同,並未有何重大明顯相矛盾之處。
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另參以附表三所示詐欺金流之動向,其中雖有100,000元經層轉至郵局帳戶內,然觀諸該等流向,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前,已歷經四層帳戶之轉移(即郵局帳戶係第五層),卷附第四層帳戶之持有人即證人蔡冠勛之證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而第一層至第三層所示帳戶之持有人即證人陳晏暘、陳昱鵬部分,卷內並無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存在,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被告知悉證人陳晏暘、陳昱鵬轉匯與證人蔡冠勛之款項係因詐欺而取得,更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於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識,或具縱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陳晏暘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陳晏暘安泰帳戶 2 陳晏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稱陳晏暘第一帳戶 3 陳昱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陳昱鵬國泰帳戶 4 蔡冠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蔡冠勛國泰帳戶 5 張訓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億茹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億茹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永利博弈網站」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沈億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8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李常先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常先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Trader5」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李常先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8日15時34分許 2,135,774元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110年9月8日15時41分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990,000元 2 110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312,000元 3 110年9月8日15時48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897,000元 4 110年9月8日15時49分許 254,000元 5 110年9月8日16時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0,000元 6 110年9月8日16時22分許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郵局帳戶 50,000元 7 110年9月8日16時23分許 49,000元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 60,000元 2 110年9月8日16時35分許 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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