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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4號、111年度偵字第31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勇翔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球球」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劉映芳、陳美燕施用詐術,致劉映芳、陳美燕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趙勇翔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趙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泰峰」之人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李世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世芹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至趙勇翔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趙勇翔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美玲」之人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領12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哥」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洪采微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采微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趙勇翔之玉山帳戶,趙勇翔復依自稱「林美玲」之人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領29萬5,180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自稱「陳哥」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林維信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從事電商,且須依指示匯款至平台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林維信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183萬元至趙勇翔之玉山帳戶,趙勇翔復依自稱「林美玲」之人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自其玉山帳戶分別提領183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自稱「陳哥」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劉映芳、陳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世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洪采微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維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芹、劉映芳、陳美燕、洪采微、林維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字22164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31710號卷第31至33、35至36頁,偵字第3443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6019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李世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世芹所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李世芹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投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263號函暨所附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8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24173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身份證影本、玉山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37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36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單筆LOG查詢告訴人陳美燕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燕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映芳所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9438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12月13日彰數客規字第11130004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報表、掛失交易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2月21日南崁字第1110003453號函暨所附掛失存摺電話錄音檔USB、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34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采微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洪采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07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之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維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維信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林維信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2164號卷第29至32、39、47、55、57至58、97至101、131至168、191至197頁,偵字第31710號卷第49至53、55至59、67至71、74、76、81、85、93、107至115、119、123至124、175、191至193、199至211、217頁,掛失存摺電話錄音檔USB置於偵字第31710號卷證物袋,偵字第3443號卷17至21、13至16、23至25、79至81頁,偵字第16019號卷19至21、29至34、75、35、47至49、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劉映芳、陳美燕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⑴被告係以交付其申辦土銀帳戶、彰銀帳戶等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1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部分⒈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美玲」、「陳哥」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被告對告訴人李世芹、洪采微、林維信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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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任意將其申辦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復擔任車手依指示自其申辦玉山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前開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前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三罪,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有期徒刑,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暱稱「球球」之人,報酬為每個月3萬元,但是「球球」說要先拿去試車就是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我沒有拿到錢,因為要先試車才可以拿到錢;
「林美玲」跟我說她靠虛擬貨幣賺錢,她叫我從玉山銀行帳戶領款,她會給我跑路費1,000元,但我沒有拿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前開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查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等資料,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映芳,佯稱:因飯店財務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6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2 陳美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美燕,佯稱:因飯店內部系統錯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 4萬5,123元 土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4萬9,983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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