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6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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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具 保 人 田家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冠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拘提到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田家穎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卷第147頁、第157頁、第161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請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到院行審理程序,且命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無正理由未按時到庭,該等審理程序傳票及通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及具保人住居所(均詳卷),業已均由被告及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皆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囑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無所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拘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7882號函暨報告書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53至163頁)足參。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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