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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2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濬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其女友汪淑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告知密碼,復由汪淑珍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37分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前開提款卡連同其個人申辦、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阿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汶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吳孟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永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經由證人即其女友汪淑珍(下稱汪淑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妏」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找打工兼職,就在網路上看到有家庭代工,說要用我們個人名義去跟廠商叫貨,要我們提供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汪淑珍及「阿妏」對話記錄可以看出,被告與汪淑珍確實是為了要應徵家庭代工,而且被告本身有正當的工作,要協助汪淑珍去找家庭代工幫她領取補助,只是想說自己在工作之餘,沒事有空的時候可以幫忙。
再者,被告與汪淑珍雖然後來寄出多個帳戶給「阿妏」,但是因為「阿妏」不斷向被告與汪淑珍表示,因為疫情的關係,第一次入職的員工才有提供帳戶福利補助金,而且因為提供帳戶可以幫助公司節稅,公司節稅所以回饋給員工,從一般民眾的觀點來說,這樣的公司福利不是完全不可能或不可採信。
況且洗錢防制法有新增第15條之2的規定,在沒有詐欺、洗錢主觀犯意的情形,應該要適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但是被告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法,依照從重從輕原則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汪淑珍,並告知密碼,由汪淑珍於111年8月3日13時37分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前開提款卡連同汪淑珍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提供予「阿妏」,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汪淑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51528卷第77-7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1528卷第3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134卷第141-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134卷第147-157頁)、汪淑珍與「阿妏」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35-45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澧、吳孟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1528卷第19-24頁、偵7134卷第61-69頁),復有告訴人陳汶澧之報案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528卷第25-27、29、55、59-61頁)、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1528卷第31-37頁)、告訴人陳汶澧提供之通訊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51528卷第43-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13號起訴書(偵51528卷第85-95頁)、告訴人吳孟庭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34卷第71、77-79、81、83-85、89、91、119、121頁)、交易明細擷圖(偵7134卷第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134卷第141-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134卷第147-153頁)等件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我的提款卡領錢買材料等語(偵51528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手工打工的資訊,對方稱要以我們的名義向廠商訂材料,要把錢匯到我們的戶頭向工廠買材料等語(偵51528卷第7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在找打工兼職,就在網路上面看到有家庭代工,他跟我說要用我們個人的名義去跟廠商叫貨,要我們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稱:做手工的公司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申請補助,有說會給新臺幣(下同)5000元,錢會直接存在銀行戶頭,對方說手工材料來的時候,會把提款卡一起還給我,這是汪淑珍LINE的對話紀錄知道的,我看過大部分汪淑珍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2-165頁),核與汪淑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我就跟對方聯絡,想說找被告一起做等語(偵51528卷第77頁)相符,並有汪淑珍與「阿妏」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35-45頁)可佐。
足見,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汪淑珍之時,即知悉汪淑珍要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妏」,且被告有看過汪淑珍與「阿妏」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對「阿妏」係以公司要把錢匯到其帳戶內向廠商購買材料、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申請補助金等理由,要求被告與汪淑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均為知情,合先敘明。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而被告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依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從事物流業(本院金訴卷第170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係個人所保管之貴重物品,需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語(偵51528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工作經驗做物流,約3至4年,先前工作並沒有提供存摺等物品給公司。
我知道帳戶不能這樣隨意買賣等語(偵51528號卷第76-77頁)。
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⒊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
遑論,汪淑珍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向「阿妏」詢及「那會給我廠商的地址嗎?如果提款卡沒回來我才知道去哪裏找」,「阿妏」卻覆稱「跟我們合作的廠商很多,那個廠商有貨就從那個廠商出貨喔。
你不用去擔心卡片這部分問題,譬如說會不會亂用,有沒有歸還卡片之類的,本身存摺都在你自己身上,你隨時去看廠商對你卡片登記的情況…怎麼可能出現被騙的情況,說難聽點,如果我說的時間內,你沒有拿到材料和卡片的話,你們隨時可以掛失補辦的,對你們來說是沒有任何損失的,所以不用去擔心這方面的問題。
等你這邊寄出卡片後,我答應可以拍傳我個人雙證件給你做擔保,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的時候麻煩你一定一定要刪掉…」之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不提供合作廠商之公司名稱,反係提供接洽員工即「阿妏」個人之雙證件作為擔保,顯見「阿妏」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阿妏」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道我找家庭代工時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偵51528卷第11頁);
於偵查時復自承:沒有查證公司背景,對方也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問等語(偵51528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到公司營業址,沒有親自跟該公司人員接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3頁),是被告與「阿妏」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知道汪淑珍在LINE對話紀錄有質疑對方這樣可能有問題,甚至也跟對方提到她曾經被騙,汪淑珍之前被騙也是找家庭代工,幫別人在網路上發文,要發1個月的文才會寄材料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核與汪淑珍於LINE中向「阿妏」表示:「因為之前在網路上看過很多做手工都是騙人的,本身也被騙過一次,所以才想問清楚一下」、「可以問一下為什麼要卡片密碼嗎」等內容(本院金訴卷第36、44頁)相符,堪認被告就汪淑珍對於「阿妏」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乙事均知情,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阿妏」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阿妏」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經由汪淑珍提供予「阿妏」,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被告於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汪淑珍,由汪淑珍提供予「阿妏」時,已足預見「阿妏」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阿妏」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阿妏」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阿妏」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依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其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沒有查證公司背景,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伊也沒有問,未曾到公司營業址、沒有親自跟公司人員接洽等語(偵51528卷第10-11頁、第75頁、本院金訴卷第163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經由汪淑珍與「阿妏」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汪淑珍,復由汪淑珍連同其個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同提供予「阿妏」,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知道汪淑珍在LINE對話紀錄有質疑對方這樣可能有問題,甚至也跟對方提到她曾經被騙,汪淑珍之前被騙也是找家庭代工,幫別人在網路上發文,要發1個月的文才會寄材料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阿妏」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至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身有無正當工作,與其本案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必然關係。
是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做手工的公司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有說會給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2-165頁),以及汪淑珍與「阿妏」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妏:因為現在疫情的原因很多人都是無薪假,所以你們第一次入職的員工是可以跟公司申請新人補貼金,一個人只有領一次,不能補領的,如果你需要的話,我這邊可以幫你申請。
補貼金是會在你收到材料的當下也會收到的,看你自己有沒有要領,不是強求的」、「阿妏:因為公司也沒有囤貨,也是要向廠商購買材料的,如果走公家帳戶的話,是要納稅的,納稅的錢差不多也要5000了,那公司還不如拿這5000來給代工做福利」、「(汪淑珍:所以妳的意思是,我還要再傳一個戶頭是嗎?)阿妏:一個戶頭申請一個名額的補貼金啦。
看你要不要申請,因為只有第一次接單才有的,這個是公司的福利我要跟你說清楚」、「(汪淑珍:申請補貼是只要拍卡號傳給妳就好嗎?)」、「阿妏:要一起寄到公司喔,你一起寄的話她是一起歸還,然後寄出之前是什麼樣子的你收到也是什麼樣子的,唯一的區分就是說你寄出之卡片裡面是沒有錢的,但是你收到的時候你的補貼卡片裡面有5000的錢,這個就是公司給到你的補貼」等內容(本院金訴卷第38、40頁),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顯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
又若公司僅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代付材料費,何以能夠達到節省稅金5000元之優惠,基上,顯見「阿妏」所陳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補助金這樣的公司福利不是完全不可能或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固然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然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之「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汪淑珍,復由汪淑珍提供予「阿妏」使用,致「阿妏」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後,指示渠等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次提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阿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阿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7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阿妏」使用,然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51528卷第11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之提款卡予「阿妏」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龍潭烏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汶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6日14時41分前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Line bank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如果不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就會被扣款,其他銀行晶片會被開啟云云,致陳汶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4時41分 3萬2,986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1年8月6日14時50分【2萬5元】 ②111年8月6日14時51分【2萬5元】 ③111年8月6日14時51分【2萬5元】 ④111年8月6日14時52分【5,005元】 111年8月6日14時45分 1萬7,986元 111年8月6日14時48分 9,989元 111年8月6日14時50分 3,986元 2 吳孟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6日14時24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因系統錯誤而誤刷,需確認資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5時16分 11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1年8月6日15時21分【2萬5元】 ②111年8月6日15時22分【2萬5元】 ③111年8月6日15時22分【2萬5元】 ④111年8月6日15時23分【2萬5元】 ⑤111年8月6日15時23分【2萬5元】 ⑥111年8月6日15時24分【2萬5元】 ⑦111年8月6日15時24分【1萬4,005元】 111年8月6日15時19分 2萬3,123元 111年8月6日18時20分 3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1年8月6日18時26分【2萬元】 ②111年8月6日18時27分【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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