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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莠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莠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151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莠雯(下稱被告)之住、居所,並寄存於警察機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臻詳盡等諸多違法之處,難令被告甘服,上訴理由則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
又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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