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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常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益常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知悉如加入今彩539討論區即可討論開牌號碼,提高中獎機率,遂依上開貼文之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鋼鐵539討論群」,因而透過該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顏版主-今彩539內幕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顏版主」,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並自「顏版主」處得知,如依「顏版主」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匯該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預先知悉開牌之號碼等資訊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指示將款項匯出,可能因此參與詐騙份子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顏版主」所稱之預先知悉開牌號碼,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版主」。
嗣「顏版主」於111年3月29日9時35分許,向傅武倫佯稱如繳納會員費辦理會員,即可加入會員群知悉每期所提供之號碼而中獎獲利等詞,致傅武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11時51分許,依「顏版主」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帳號後,陳益常即依「顏版主」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顏版主」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傅武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益常、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武倫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傅武倫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傅武倫提出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照片及其與暱稱「顏版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88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提出之與暱稱「顏版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鋼鐵539討論群」之頁面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4至39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益常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並將款項匯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層層轉出,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顏版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為圖自「顏版主」處預先得知開牌號碼以中獎之利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顏版主」使用,並依「顏版主」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經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亦未因「顏版主」所提供之號碼而中獎獲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公司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之條件: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所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3歲,涉世未深,其因一時思慮不週,方依「顏版主」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顏版主」使用,並依「顏版主」之指示將款項匯出,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經被告轉匯至「顏版主」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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