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3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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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楹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以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杜馨吟」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第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並於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依LINE暱稱「杜馨吟」之人之指示於統一超商輸入寄件代碼,將所申設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杜馨吟」指定之人,並依照「杜馨吟」之指示變更其指定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杜馨吟」向我稱租賃帳戶作為投注帳戶,才提供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依其指示變更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而附表一所示丙○○等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丙○○等人陷於錯誤,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1-14頁、第231-232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卷第45-4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卷第29-32頁、第67-70頁),核與證人丙○○、丁○○、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81-87頁、第105-108頁、第133-13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2095號函、112年1月5日合金大溪字第1110004401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25-33、185-193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彰龍潭字第111096號函、111年12月29日彰龍潭字第111211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35-59、195-210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7566號函、112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505號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61-75、21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09-115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17-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39-161頁)、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匯款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167-173頁)、被告甲○○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1863號卷第217-22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提供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已背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具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做投注帳戶租賃,對方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放心將提款卡借給他,就是我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月領45,000元,他們是說帳戶不夠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69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5歲之年紀,曾擔任幼兒園教師,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詢問「一個帳戶可以有數百筆、數千筆進出,對方有說為什麼不夠用嗎」、「正常交易或業務行為有在出租帳戶或買賣帳戶嗎」時,均係沉默無法回答;

且被告於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中,多次提及「這會有問題吧」、「出了事情,是我要負責」、「怎麼想都覺得會有問題」、「東西隨隨便便就借出去真的有風險」、「畢竟是我的名字 我也有責任」、「我們講了這麼久,我連你是圓是扁都沒有看過,說老實話都是風險」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55頁),亦可徵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且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每個帳戶每月收取45,000元之高額報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有陳述所租用帳戶之公司正式名稱、地址,然並未就與其聯繫之人的真實姓名、職稱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實際查證確認對方所稱之租賃帳戶業務是否真實存在,即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找求正當工作之模式不符。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本身也為被害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於對話中對「杜馨吟」提出質疑,如「這會有問題吧」、「出了事情,是我要負責」、「怎麼想都覺得會有問題」、「當然怕有問題 會出事阿」、「東西隨隨便便就借出去真的有風險」、「畢竟是我的名字 我也有責任」、「我們講了這麼久,我連你是圓是扁都沒有看過,說老實話都是風險」、「我是有正職的,出事我連班都不用上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55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已有對其帳戶如出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懷疑,卻未詳實查證,更辯稱當時有查證對方公司所營項目包含租賃業,然所謂租賃業係指就不動產(如房屋)或動產(如汽車、機械)為租賃使用,且租賃金融帳戶自始非合法營業項目,亦不可能就此辦理合法營業登記,實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本身亦為被害者之理由有據。

且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前,即可以金融帳戶換取現金,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當時更適逢疫情,許多人失業無工作,竟仍有不需任何付出,而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係以金融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之性質,相去甚遠,難認被告對此毫無認識。

⑷再細繹被告寄出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之餘額均僅有小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⑸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帳戶前,先刻意將帳戶內存款餘額降低,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獲取收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依自稱「杜馨吟」之人指示寄交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寄出前依照「杜馨吟」指示變更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杜馨吟」間之對話紀錄,「杜馨吟」已向被告表明要「租用」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益徵被告對於「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使用方式,及欲以上開聯邦銀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於交付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杜馨吟」之人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依「杜馨吟」指示變更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杜馨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所載丙○○於111年3月27日17時24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聯邦銀帳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帳戶,因認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修改密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照電話指示將1萬元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是在111年3月27日17時20分存入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7頁),且此部分匯款之事實僅有證人丙○○之證述,卷內並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為佐證;

復觀之上開聯邦銀帳戶於111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起訴書主張之匯款時間即當日17時24分雖有一筆10,123元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上開被告所有之聯邦銀帳戶,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非丙○○所有,該筆10,123元之款項是否為丙○○遭詐欺之金額亦無法證明,是公訴意旨所稱丙○○遭詐騙之上開1萬元款項,難認係匯入上開聯邦銀帳戶。

則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丙○○上開1萬元,或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1萬元後幫助一般洗錢之情,實有疑義,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3月27日17時10分 29,985元 聯邦銀帳戶 2 111年3月27日17時18分 29,985元 聯邦銀帳戶 3 乙○○ (未提告) 111年3月27日17時39分 29,989元 聯邦銀帳戶 4 111年3月27日18時12分 29,985元 彰銀帳戶 5 丁○○ (未提告) 111年3月27日19時 49,985元 合庫帳戶 6 111年3月27日19時8分 57,123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3月27日17時24分 10,000元 聯邦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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