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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瑋倫(原名姚紹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瑋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姚瑋倫於某不詳時間,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不知情之父姚文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並負責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
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6日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蔡瑞豪,佯稱可提供偏門工作,但須由告訴人先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馬費,以便接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至另案被告洪嘉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嘉妤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告即於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提供其父姚文忠之中信銀行帳戶接受他人匯款5000元,該筆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另案被告洪嘉妤合庫帳戶,再轉匯至姚文忠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加以提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瑞豪、證人即被告之父姚文忠、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嘉妤證述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178號函附姚文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1195號函附洪嘉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車手案照片、LINE對話紀錄1份、蔡瑞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匯款是朋友還我錢,他請他的朋友匯到本案帳戶,我不知道錢的來源,那個朋友綽號叫小胖,本案發生之後他就消失了;
我當時借1萬元給他,他說要分兩次還,但是只還了1次人就不見了;
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間吃飯認識小胖,他只以小胖之名和我聯絡,他是開餐廳的,我拿現金到他店裡去給他,餐廳現在也關門了,那家店在臺中市北區一帶,店名和實際地點我現在忘記了,我不是住臺中;
之前是用LINE和小胖聯繫,但手機合約到期後,有辦新門號,也更換LINE的帳號,對話內容都洗掉了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以本案帳戶作為日常生活所用,故帳戶內多有額度不等之小額款項進出,且經常性留有部分款項;
被告單純因為他人欠款而提供帳戶供還款使用,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1、觀諸被告所使用其父姚文忠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交易明細,自111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該帳戶持續有數十元至5萬元存入、數百元至3萬元支出之交易紀錄,其中僅有同年2月26日「跨行轉」及翌日「現金提」各1筆交易,涉及本案之款項5000元;
又被告供稱除本案外,無其他因該帳戶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案件而遭調查,此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相符。
上情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接收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者,幾乎皆為於短時間內,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百萬元款項存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之情況顯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擔任車手等情形?均已有疑問。
2、況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之父親,乃被告之至親,再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時,對其外表無任何遮蔽掩飾,依一般人趨利避害之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無為了獲取5000元之微薄利益鋌而走險,將所持用自己父親之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並毫不掩飾自行提款,而陷己父於犯罪嫌疑,且甘冒被檢警輕易查獲風險之必要。
是以,被告稱其認知該5000元是友人還款,且對該筆款項之來源不知情等語,其辯解即非毫無可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1年2月7日至3月25日間,有多筆存入款項,且於存入後1至數小時即提領一空之情形,與一般朋友間借貸、還款之情形有異等語。
惟本案帳戶內僅1筆款項涉及詐欺、洗錢嫌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權使用之帳戶,如何提存及提存頻率高低乙事,原屬個人用錢習慣與自由處分範疇,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提款異常,並遽認其有詐欺或洗錢犯行。
又公訴人論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未能提出小胖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借款給小胖之憑據、小胖還款之對話紀錄內容,故被告之辯詞顯有疑義等語。
被告辯詞內容固啟人疑竇,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受無罪推定,且定義朋友關係之親疏遠近,以及與何種關係之友人間可有通財之義,乃個人主觀判斷,無一定標準;
此外,被告所辯以現金借款、手機門號更換,導致無法提出相關金流或對話紀錄等情,亦非全無可能,是亦難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輾轉匯入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提領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接受他人匯款並予提領,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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