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20,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5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第5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宇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條件,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宇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陸、賴碧蘭、劉宇祥、潘思潔(下合稱林陸等4人)施以詐術,致林陸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經林陸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陸、劉宇祥、潘思潔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宇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6頁、第123-124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陸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字第51359號卷第17頁,金訴卷第86、101頁),復參酌林陸等4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嗣後盡力與林陸、劉宇祥協商調解、和解(見金訴卷第103-104頁、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林陸、劉宇祥協商調解、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林陸、劉宇祥。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5,000元為對價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1359號卷第68頁,金訴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帳戶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19號(告訴人邱慶忠、王曉玲)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1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桃檢秀上112偵56519字第1129160655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則該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陸,並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2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2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2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陸的供述(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7-28頁) ⒉告訴人林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37-60頁) ⒊告訴人林陸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53-5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5807號函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67-74頁) 2 被害人賴碧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12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賴碧蘭,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賴碧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賴碧蘭的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15-17頁) ⒉被害人賴碧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37-3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046號函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29-35頁) 3 告訴人劉宇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6日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宇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宇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 6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劉宇祥的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劉宇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57-67頁) ⒊告訴人劉宇祥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69頁) 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95-100頁) 4 告訴人潘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思潔,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潘思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3日8時18分許 31,51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潘思潔的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1359號卷第27-29頁) ⒉告訴人潘思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359號卷第33-37頁) ⒊告訴人潘思潔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359號卷第31頁) 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359號卷第53-58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及方式 (新臺幣) 1 劉宇祥 被告莊宇捷應給付告訴人劉宇祥50,000元,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給付告訴人劉宇祥5,000元(已履行完畢)。
㈡其餘4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劉宇祥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陸 被告莊宇捷應給付告訴人林陸16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林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