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5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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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娟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娟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以杜爭議,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震」、「張家弘」之人(下稱「程震」、「張家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送與「程震」,並約定依其等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自渣打帳戶提領款項,分8次予以提領,共提領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程震」,「程震」再交予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薪諭、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蘇文昌、楊雲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其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家弘」及「程震」,並依渠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出如附表所一示之款項,並均交付與「張家弘」、「程震」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我有留很多找貸款的訊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只是想要辦貸款,誤信對方是代辦公司,他們說我條件不符,要幫我做金流,然後就有人跟我簽約,並說會有人匯錢到我的帳戶,我不能提出來自用,因為他們說匯進來的錢是公司營業的錢,所以不能用轉帳的,都要領出來給他們,不然貸款下來的錢都要賠給他們,所以才會照他們說的做,把錢提出來後交給他們說的人,我當時要貸40萬元,之前我曾經做過打電話請人辦車貸的工作,有聽過做金流的事,所以才會相信他們,而且我之前已經有詐欺案件目前在緩刑,如果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去做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張家弘」及「程震」,隨後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用,被害人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程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與「程震」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自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偵3574號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89至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4062號卷(下稱偵44062號卷)第13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8911卷)第9至14頁、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是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上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向被害人施詐後而取得款項,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其指定之同集團成員等節,堪以認定。

㈡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以致生金流斷點,仍輕率提供之,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析言之,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

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向「程震」表明欲申請貸款後,即依其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至便利店列印後簽屬「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即又與Line帳號「張家弘」之人聯繫貸款事宜,過程中被告明確告知「目前緩刑有詐欺前科」,「張家弘」隨即詢問原因,並確認是否已解除警示戶,被告向其表示已解除,除此之外,被告亦向其表示「我是多查跟密集送件還有機會嗎」,「張家弘」即表示「有」,「只是有送的那幾家都沒辦法再辦 要閃避」,之後被告亦表示「想來想去還是分7年好了」,「張家弘」亦回應「好啊」,「這樣比較不會有壓力」,「不然疫情什麼時候結束也是問號」。

之後被告再向其確認收費內容,亦曾向其表示為償還高利貸,而擔心無法核貸,「張家弘」則回「一定下得來」、「程經理有幫忙資料給我百分之百過件」,有被告提出之與「張家弘」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偵3547號卷第209頁、第267至321頁)。

核被告與「程震」、「張家弘」之對話內容,被告除曾詢問貸款所需之費用外,亦向其表示自己仍在緩刑中,及屬密件送件之申請人等不利於貸款之條件,輔以其之後對「張家弘」表示所貸款項尚未入帳,擔心可能來不及償還高利貸等內容,實與一般欲申辦貸款之人,所關心之事項無異,亦可見其確有即迫之資金需求,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同時,確有申辦貸款之意。

㈣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率以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逕推論帳戶提供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現今社會已有多方宣導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遭刑事追訴,多數行為人亦因此遭司法追訴制裁,使詐欺集團愈發難藉過往收購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利用有迫切經濟需求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實為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不乏聽聞。

而帳戶提供者在經濟拮据、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超市店員並兼職做清潔工作,之曾雖前有詐欺前科,但那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是海外網購公司,提供帳戶會有租金,跟這次狀況不一樣,我之前就一直在找代辦公司,我有親屬註記,我不清楚是不是銀行裡的規定,但就表示我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和貸款,這次會相信對方是因為代辦公司說可以找銀行的高層的經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迫於高利貸之壓力,在代辦者話術下,思慮未周而誤信網路上貸款資訊,進而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

至被告雖有因交付銀行帳戶與他人,而犯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然該案係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藉此獲取報酬,相較於本案中被告並未交付上揭物品,其主觀上認為其仍保有帳戶之管領,而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亦不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曾有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認其可對於本案所匯入之款項,亦為不法所得有所認識,進而在主觀上對於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協助申請貸款之詞,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金流。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於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識,或具縱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1 邱薪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邱薪諭之友人,以電話向邱薪諭佯稱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邱薪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288,000元、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提領32,000元、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自動櫃員機 2 許文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以電話向許文鎮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之設定及扣款云云,致許文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49,985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5萬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49,000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9,000元、渣打銀行龍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3 葉子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電話向葉子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及扣款云云,致葉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49,986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4 何宥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電話向何宥佐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及扣款云云,致何宥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8,123元、匯入李慧娟渣打銀行帳戶 5 蘇文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電話向蘇文昌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蘇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匯入李慧娟郵局行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9,988元、匯入李慧娟郵局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提領49,000元、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6 楊雲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以電話向楊雲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雲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款項匯出。
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匯入李慧娟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某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所在卷頁 1 被告李慧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111偵44062卷第13至22頁、第113至115頁;
112偵3547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
112偵8911卷第9至14頁、第189至190頁、112審金訴335卷第55至59頁;
112金訴659卷第37至45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薪諭、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蘇文昌、楊雲綺於警詢之指述 112偵3547卷第107至111頁;
111偵44062卷第39至41頁;
111偵44062 卷第29至31頁;
111偵44062 卷第33至37頁;
112偵8911 卷第133至135頁;
112偵8911 卷第198至199頁 3 告訴人邱薪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112偵3547卷第113至115頁;
112偵3547卷第47頁;
111偵44062卷第48頁;
112偵3547卷第97頁 4 被告李慧娟之渣打銀行帳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111偵44062卷第99頁、第100頁 5 被告李慧娟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12偵8911卷第161頁、第163頁 6 告訴人邱薪諭、許文鎮、葉子伶、何宥佐、蘇文昌、楊雲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 ①邱薪諭:112偵3547卷第10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5頁、第137、139頁 ②許文鎮:111偵44062卷第55至56頁、112偵3547卷第31、33、35、43、45、71頁 ③葉子伶:111偵44062卷第43至44頁、112偵3547卷第51、57、59頁、112偵8911卷第75至76頁 ④何宥佐:111偵44062 卷第49頁、第51至53頁、112偵3547 卷第71、79、81、87、89、93頁 ⑤蘇文昌:112偵8911卷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⑥楊雲綺:112偵8911卷第200頁、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6頁、第207頁 7 被告提款錄影畫面截圖 111偵44062卷第61至67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書 112偵8911卷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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