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8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弘自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勇公」、「KING LIO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李健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李健弘依「忠勇公」、「KING LION」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陳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第13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告訴人陳琮文、被害人蔡儀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二)。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8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50頁)。
⒊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6789」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分數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本案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層轉詐得款項,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忠勇公」、「KING LION」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因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即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自陳因家中經濟壓力龐大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其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蔡儀騰調解成立而獲取原諒(見金訴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業、需獨自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獲利至少為提領金額之1%,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則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508元(計算式:25萬800元×1%=2,50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陳琮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7日使用社群軟體推特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聯繫,佯稱係高級俱樂部,並提供客戶多個萬元以上之福袋方案,以選擇小姐的素質與品項等云云,致陳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李健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 20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 16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6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2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3日 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2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8月13日 0時0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3日 1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蔡儀騰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儀騰聯繫,佯稱獲得一活動優惠之名額,可購買優惠票卷云云,致蔡儀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30日 17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38分許,應予更正) 2萬800元 111年8月1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日 17時39分許 800元 111年8月1日 12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8月1日 13時4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琮文) 陳琮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1至13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5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6頁、第57頁、第59頁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蔡儀騰) 蔡儀騰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21至2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7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61至6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7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111年9月29日切結書共4份(元大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偵卷第71至7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