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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唐浩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於110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景盛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許景盛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至范崇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自范崇豪前開帳戶將17萬元轉入張惟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自張惟喆前開帳戶轉入9萬10元至本案帳戶內,唐浩恩再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花用,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開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經許景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於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花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玩手機遊戲「至尊娛樂城」,當天該娛樂城帳戶有剩9萬元遊戲金,那是我贏的錢,我就將錢領出來花用,我也有儲值錢進去才可以玩云云。
茲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述詐術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范崇豪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入張惟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范崇豪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張惟喆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65、93、94、103、104頁),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供犯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無誤,且被告客觀上確實將該筆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使用。
㈡按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被告雖辯稱所提領款項係玩手機遊戲贏的錢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況查「至尊娛樂城」遊戲並無法出金等情,亦有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5頁),則被告空言辯稱領取遊戲金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觀諸范崇豪之永豐銀行帳戶、張惟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情形(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范崇豪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自范崇豪前開帳戶即有17萬元(包含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入張惟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張惟喆前開帳戶轉入9萬1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ATM,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等情,此有前述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查卷第35、94、103頁),顯見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不久旋由被告領出,且提領金額與所匯入之款項分毫無差,核與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可掌控之帳戶,再迅速指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在在足認被告當係受詐欺集團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掩飾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從而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匯入6萬元贓款,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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