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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兆新被訴對告訴人范綱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新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前,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范綱浩,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范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23元至洪渝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共同被告呂東益(另行審理)提領,共同被告呂東益於同日晚間9時52分19秒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中壢徐州店提領8,000元後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於109年2月上旬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頭」,並於000年0月間招募呂東益擔任領款車手。
嗣被告、呂東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呂東益,指示呂東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二)是被告被訴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范綱浩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范綱浩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其誤信而匯款。
109年2月25日21時29分 8,0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渝晴) 109年2月25日21時52分 8,000元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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