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76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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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所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巧妍,洪巧妍取得徐銘鴻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劉韋德、魏于珊施用詐術,致使其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各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之「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徐銘鴻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劉韋德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0萬元,並將上述提領款項分別交付予洪巧妍,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再將上開款項回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取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另因徐銘鴻招募之友人陳韋宏於111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正欲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62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徐銘鴻另一招募之友人劉銘亨始發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亦係來源不明,就拒絕再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洪巧妍遂要求招募2人之徐銘鴻負責處理,徐銘鴻乃依洪巧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或以徐銘鴻使用之IP位址,自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所示劉銘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接續3次各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得以管控由邱正輝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以上述提領、轉交、轉匯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劉韋德、魏于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魏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曾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洪巧妍,再依洪巧妍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交付予他人;

另於附表二之時地,有依洪巧妍指示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騙款項,自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劉銘亨中信銀行帳戶內,分3次依序予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四層帳戶內,而有上述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開白牌計程車,因為洪巧妍曾搭乘我開得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她曾經連續2個月搭乘我開的車,且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才提供本案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洪巧妍。

又其遭警查獲後為與洪巧妍切割就不再幫洪巧提領款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洪巧妍的說服及利誘,告知這是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領款行為,有相關客戶委託書為憑,不會涉及法律責任等情,被告才一時失常參與領款工作,被告並非一下子參與,因為他被洪巧妍包車長達將近2 個月,他認為有做查證。

被告真實的學歷只有國小畢業,他雖然曾經有到英國讀書,但是也都荒廢學業,所以沒有拿到任何文憑,基本上被告在臺灣沒有學歷可以找到公司,才當白牌車司機,也因為疫情的因素,在這樣的環境之下,才會接觸到這些人,就被告的學識經歷而言,並沒有辦法理解虛擬貨幣交易,確實被告有疏失,但是被告頂多就是聽新聞媒體的廣告或是訊息,他沒有很認真查證,被告願意針對他的洗錢不確定故意的部分予以認罪,後來有人被抓,他是知道的,被告以為只要沒有領錢,轉過去就跟我無關,被告的認知是如此,以為這樣是切割。

被告確實到案如實一五一十地把他所知所為的部分都據實供述跟坦白承認,到案後也有協助被告,他也積極用他的遺產來跟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在就是等分配,所以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的學經歷根本無法理解所謂的虛擬貨幣,到底合法的交易是怎麼一回事,以及當時背景的情形被說服、提示,被告也是被利用去領取千分之5的利潤,卻要賠償62萬元的交易損失,被告參與的2-3個月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卻要賠償高額,被告從這個事件並未得到任何利益,反而是最大損害的被利用者,請審酌以上的情節,就洗錢部分被告都到案坦承,請求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徐銘鴻所申請,而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前 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劉韋德、魏于珊2 人,劉韋德、魏于珊2人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 所示之金額匯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劉韋德匯入遭 詐騙所示之款項共90萬元,並將此款項交付予洪巧妍,並陪 同洪巧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徐銘鴻復依洪 巧妍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或以徐銘鴻使用之IP位址,自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 層帳戶」所示劉銘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 團得以管控由邱正輝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共計85萬3千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韋德(警詢供述見112偵1510號卷第61-63頁背面)、魏于 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魏于珊部分見111他5452號卷第17 -19頁背面,112偵14041號卷第27-33頁、89-95頁);

並經證 人即共犯另案被告洪巧妍、簡謙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及有 告訴人魏于珊所提之匯款單據影本照片、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照片、台南市政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5452號 卷第21-23頁,112偵14041號卷第37-71頁)、與告訴人劉韋 德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劉韋德遭詐騙案之樹狀圖表、台幣轉帳匯款相關證 明文件(112偵1510號卷第59-59頁背面、65-73頁)各1份;

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 年1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2767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友哲、賴彥堃2人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510號卷第27-29頁背面、第49 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474 99 號函暨該行帳號號00000000000帳戶之謝瀚文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4041號卷第73-87頁)、謝瀚文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他5452號卷 第6、8頁)】、第二層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6274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徐偉政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510 號卷第31-33頁背面)、劉其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卷第7頁、偵 14041號卷第117-135頁、137-139 頁)、李浩宇渣打商業銀 行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4041號卷第9 7-109頁)】、第三層帳戶【紀登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偵1510號卷第35頁)、吳秉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510號卷第45 頁)、簡謙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12偵1510號卷第55頁)、劉銘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匯IP、IP 位址分配使用者資料(112偵14041號卷第143-201頁、他卷第 10至12頁)】、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銘鴻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偵 1510號卷第37頁、47頁、57-57頁背面)】(以上交易明細足 證告訴人魏于珊、劉韋德匯款後,經層層轉匯後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或轉匯之事實)、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 址101.10.61.198、IP位址182.233.237.180申登人資料各1份 【足證以下事實:(1)於111年4月11日14時4分、同日14時36 分、同日13時30分,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有自IP位址101.10.61.198登 入紀錄。

(2)於111年4月11日15時15分,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有自IP位 址182.233.237.180登入紀錄之事實。

(3)IP位址101.10.61.1 98為被告所申請,用戶門號為0000000000號。

(4)IP位址182. 233.237.180為被告所申請,申裝地址為被告當時居住地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之7】,及有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份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5818 號函暨被告之提款交易憑證4份(112 偵1510號卷第129-131頁)在卷可稽(以上足以證明被告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其中含告訴人劉韋德遭詐欺之贓款90萬元之事實)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 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 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 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查: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再者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

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承駕駛白牌計程車等語,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洪巧妍請其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洪巧妍,再由洪巧妍向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至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有看到洪巧妍提出的委託書,其上有顧客的雙證件及指印,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云云。

然參以證人陳韋宏於本訴即111年度金訴789號案件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找陳韋宏提供帳戶跟領錢的時候,並沒有拿任何虛擬貨幣的合約或資料給陳韋宏看,也沒有看過合約書內容;

陳韋宏是在被員警查獲提領62萬元詐欺款項(陳韋宏在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62萬元時,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時,才向被告索取虛擬貨幣合約書,欲提示給警方看等語,足認被告是否確實有看到洪巧妍提出之委託書,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

另參以被告辯稱:是洪巧妍她跟我說可以利用其他的理由,比如二手車的買賣交易去做提款,以免銀行行員問一些虛擬貨幣,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交易,我知道虛擬貨幣好像有管制云云,及被告於本件附表三提領款項時告知銀行行員其取款之用途為買賣二手車款,有卷附取款憑條(112偵1510號卷第21頁背面-25頁背面)在卷可參;

另參以被告於本訴即111年度金訴789號案件中各次提款之理由或為或為牽拖車、或為車商購車款,或為繳費、或為買車,或為支付二手車款,或為繳遺產稅,或為繳代書費、國稅、中古車云云,說詞不一,全未提及是虛擬貨幣相關之理由,若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何以洪巧妍所屬之詐欺集團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轉匯及提領、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來源、去向及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依被告曾留學英國數年之智識程度、經驗,其對於上開如此悖離常情之操作模式,不可能毫無懷疑。

參以被告曾稱:我是跟銀行行員說我提款是為購買二手車,因為洪巧妍告知我虛擬貨幣政府有管制,加上我對虛擬貨幣沒有特別瞭解,洪巧妍建議我用購買二手車之方式將款項領出,惟被告所述亦與洪巧妍於偵查中稱:被告說其於臨櫃提款時,倘遇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他會說是他阿公的遺產,還拿一疊資料給我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第135頁)不同,是被告對於其於提款時,其會如何告知銀行行員取款之用途乙節,其所述已與證人洪巧妍所述不符,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然不論被告究竟告知銀行行員取款之用途為何,可確定者乃其並非提及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取款,若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其提領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洪巧妍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何以洪巧妍所屬之詐欺集團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轉匯及提領、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來源、去向及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是綜上,被告對於洪巧妍所稱為合法購買虛擬貨幣,其業已存疑,則被告顯為圖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無視洪巧妍所為要求不合理之處,率將其本人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巧妍,更依洪巧妍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劉韋德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共9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各款項、並交付予洪巧妍,自可彰顯縱使其提供之中信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足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並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曾於111年2月中旬、3月間,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陳韋宏、劉銘亨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陳韋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銘亨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徐銘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收水之人頭帳戶使用,陳韋宏、劉銘亨並於同年0月間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均轉交被告或其他指定之人【以上事實分別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723、47724號起訴書(同卷第13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177至190頁)各1份可堪認定】。

另因徐銘鴻招募之友人陳韋宏於111年3月2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正欲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62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85號起訴書可資認定),徐銘鴻另一招募之友人劉銘亨始發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可能亦係來源不明,就拒絕再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則被告最遲於陳韋宏為警查獲後之111年3月底,應可以明確知悉洪巧妍等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劉銘亨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應確係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無誤,然被告為圖洪巧妍應允免除其賠償31萬元損失之財產上之利益,乃於同年4月11日依共犯洪巧妍要求及指示而為附表二之3次匯款行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或以徐銘鴻使用之IP位址,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騙款項,自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所示劉銘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分3次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得以管控第四層由邱正輝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對於其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確應有參與本次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至明。

被告辯稱其係為與洪巧妍切割,所以從111年3月底就拒絕為洪巧妍提款,所以才為上述3次匯款行為,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並無詐欺之故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韋德、魏于珊2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及劉銘亨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

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眾所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知悉匯入其本人帳戶內之款項、及匯入其友人劉銘亨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施詐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其本人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明知轉匯匯入劉銘亨所有中信帳戶之來源不明詐欺贓款,仍依共犯洪巧妍指示將附表二之款項分3次轉匯至詐欺集團得以管控之第四層邱正輝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上述附表一所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及為圖詐欺集團免除其賠償31萬元損失之財產上之利益,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洪巧妍間有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㈣本案被告徐銘鴻先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與上述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在 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嗣因其上述中信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於111年2、3月間介紹陳韋宏、劉銘亨 2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並要求陳韋宏、劉銘亨分別提供其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徐銘 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上均經本訴即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分別依徐銘鴻 之指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 徐銘鴻則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第四層收水帳戶內之贓款,並 將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即劉銘亨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依共犯洪巧妍指示轉匯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內,其既可預見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及所轉匯之款項,均係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轉交贓款予同為詐欺集團之洪巧 妍、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全數轉匯 至洪巧妍指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內等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他人能夠順利完成整個 完整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 的,自均應就附表一2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劉銘亨、洪巧妍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仍 將之領出交付予洪巧妍,再陪同洪巧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又依洪巧妍指示,將告訴人魏于珊輾轉匯入劉銘亨之 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85萬3千元,分成3筆,轉匯至詐欺集團 得以管控之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 ,則被告所為上述領款及轉手交付、轉匯之多次行為,業已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 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雖辯稱以為虛擬貨幣要亦才協助提款,遭警查獲後就不再 幫洪巧妍提領云云,但觀諸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向銀行提供不 實提領原因等情,及被告於自稱與洪巧妍切割不再協助提款 後,尚且數度以非自己所有之劉銘亨帳戶,將不明款項款轉 匯至第三人帳戶,且觀諸劉銘亨帳戶111年4月11日之交易明 細,除起訴書附表2起訴之3筆轉帳交易外,當日前後另有多 筆匯款及提領現金之交易,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無從採 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余則瑋、吳秉恩到 庭,惟查證人洪巧妍、余則瑋於本院本訴即111年度訴字第78 6號及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審理時屢次傳喚證人洪巧妍、余則瑋 2人均未到庭應訊,且均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執 行拘提未獲照片、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 問之事實不能,當非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再者,本院 於審理時亦已提示證人洪巧妍於偵訊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防禦機會,況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單以證人洪巧妍之偵訊 筆錄為唯一依據,而係參酌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 證、互為補強之結果。

從而,證人洪巧妍、余則瑋現既經本 院以其為證人身分而傳拘未到,本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另本件因事證已明,且其欲傳喚證人吳秉恩 的待證事實亦與傳喚洪巧妍之欲證事項相同,查吳秉恩是本 件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並參與提領或協助 匯出款項之工作,其並因提供其本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作為詐騙劉韋德之第三層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害人亦為劉韋德) ,並進而參與提領或協助匯出款項之工作,亦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其既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2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225號起訴 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核無再傳喚證人吳秉恩之必要性, 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徐銘鴻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所為除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外,另同時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

然被告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是被什麼方法 詐騙錢等語,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其所屬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 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 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 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 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被告就本案附表四所示犯行,均與洪巧妍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接持續持提款卡或臨櫃多次提領告 訴人劉韋德所匯款項;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密接持續以 連接網際網路再由劉銘亨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集團得以管控由邱正輝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行為, 均係被告各於附表二、附表三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 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分別各論以接續犯。

㈤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 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 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四所示2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於本案分別 提領告訴人劉韋德遭詐騙而層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與其依共犯指示將魏于珊遭詐欺贓款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 第三層帳戶內贓款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舉動,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當可知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 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 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其本人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被害 人所匯贓款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使用,並繼而擔任領款車手將 其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詐欺贓款90萬元提領而出,另又將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騙款項共計85萬5000元分3次接續予 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內,其各次所為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 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 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尚可 、參與本件犯罪分工情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韋德、魏于 珊2人所受財產損失額度、迄今均仍未與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75、176號)、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即被告不服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所提之上訴案)及另有詐欺等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工具: 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雖由自己之本案帳戶領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已交付予洪巧妍,洪巧妍並已將款項上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曾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千分之五,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前2次僅可獲得千分之2.5,第3、4筆才是千分之5,並於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附表三編號1大約是500元,附表三編號2可以拿1412元,附表三編號3、4可獲得千分之5的報面,第3次跟第4次洪巧妍匯款給我,因為那是同一天,所以總共我拿到1萬1000元等語,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故以被告審理中所述較有利,是就詐欺告訴人劉韋德部分可獲得之報酬應估算為(500+1412+11000=11912)11912元,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此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行為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或利潤云云,惟據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他一開始參與領款時,要如何跟臨櫃行員說明領款用途的說明,是洪巧妍教他用二手車買賣部分去跟行員說明,被告是在110年12月15、16日的時候,才開始從事領款的工作,後來他們持續包車及協助領款,一直到111年3月才取得外公遺產的事實,他們搭車以及參與領款已經幾個月了,所以他有遺產的事,被告確實自己有提出來,洪巧妍知道被告身上有錢,所以在一次陳韋宏領款62萬元失敗後,洪巧妍就指名要被告負責,要被告拿錢出來賠給客戶,後來有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魏于珊遭詐騙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劉銘亨中信銀行帳戶內,然因劉銘亨於同年3月底即拒絕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劉銘亨乃本件被告引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此業經本訴111年金訴789號判決認定在案),洪巧妍要求被告協助領出,被告予以拒絕,洪巧妍乃跟被告說如果他幫轉出來的話,前述62萬元洪巧妍會負責一半,被告為減少損失並與洪巧妍切割才同意為附表二3次轉匯行為等語,由上述供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8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723、47724號起訴書(同卷第13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177至190頁)各1份相互勾稽,堪認洪巧妍前因陳韋宏於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中信銀行民生分行正欲臨櫃提領贓款62萬元時而遭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洪巧妍原要求被告負責全額賠償上述損害,嗣因陳韋宏遭查獲後,劉銘亨也在同年3月底向被告表示拒絕再擔任提款車手,嗣本件告訴人於魏于珊於同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再層轉魂劉銘亨中信銀行帳戶後,因劉銘亨已表示拒絕領款,又因陳韋宏、劉銘亨2人均係被告招募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所以,洪巧妍就要求若被告依其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劉銘亨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原封轉匯至其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邱正輝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應允其免予賠償31萬元之損失,是被告依共犯洪巧妍指示而為附表二之3次匯款行為,明顯可獲得詐欺集團對其免除31萬元之賠償債務之利益甚明,故上述免賠31萬元之免除債務之利益,即應視為被告因犯附表四編號2之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因未扣案,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4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此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鴻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劉韋德遭詐騙後實際轉匯至本案帳戶金額外之款項206萬5000元【實際提領(20萬+56萬5000元+50萬+170萬元=296萬5000元)-告訴人遭詐騙而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90萬元=206萬5000元】後,交付予洪巧妍,再陪同洪巧妍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現今詐騙集團運作與分工細膩,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者、專門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者、在詐騙機房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負責處理金流之水房工作人員、提款車手,且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起見,詐騙集團已改變以往被害人匯款至單一人頭帳戶後即令車手前往領款上繳之作法,改以更複雜之多層轉匯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匯至不同人頭帳戶,然以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人而言,既非詐騙集團之中、高階人員或幕後支配人員,其未必認知到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被多層轉匯,尤其此等款項有可能被拆分成數筆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一筆分成多筆),也有可能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併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即多筆整併成一筆),如何劃分人頭帳戶之提供人責任範圍,實屬重要課題。

以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言,因為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就是提供帳戶、領款,只有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才能認定與行為人有關,斷無可能要求行為人就非匯至其帳戶內的款項負責,如此才符合行為人主觀認知範圍,並明確劃分客觀責任的界線,則在有多層轉匯情形,以最終匯至其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數額為限負共犯之責。

此外,人頭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不同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在經過多層轉匯後,匯至行為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更有可能夾雜屬於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時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罪數計算均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之法理,應查明釐清帳戶內款項之各金錢來源,否則無法充分查明最終轉匯至行為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與何位被害人有關。

從而,若檢察官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匯款列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或認為被告應就被害人遭詐騙後實際被轉匯至其帳戶以外之金額一同負責,即與上開說明相違背,法院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劉韋德於110年12月15日共遭詐騙10萬元、於同年1 2月16日共遭詐騙10萬元、另於同年12月30日再遭詐騙70萬元 ,共遭詐騙總額為90萬元,已如前述,經查: ⑴告訴人劉韋德遭詐騙後,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3 9分許,各將5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劉 友哲華南銀行帳戶,再將1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徐偉 政渣打銀行帳戶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10萬元 連同第二層帳戶內之其餘10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即紀登議之中信銀行帳戶,嗣不詳之人再將上 述20萬元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則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併同本案帳戶內之餘 款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 出。

⑵告訴人劉韋德遭詐騙後,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2 7分許,各將5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劉 友哲華南銀行帳戶,再將1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徐偉 政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10萬元 連同第二層帳戶內之其餘25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即吳秉恩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嗣不詳之人再將上述35萬元連同第三層帳戶內之其餘21 萬5000元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將56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將併 同本案帳戶內之餘款46萬5000元(計算式:56萬5000元-10 萬元=46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出。

⑶告訴人劉韋德遭詐騙後,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許 ,將7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賴彥堃華 南銀行帳戶,再將7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徐偉政永豐 銀行帳戶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70萬元連同第 二層帳戶內之其餘5萬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即簡謙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嗣不詳之人再將上述75萬 元連同第三層帳戶內之其餘125萬元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將 200萬元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三 編號3、4所示時間,併同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150萬元(計 算式:50萬元+170萬元-70萬元=15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 出。

⑷以上,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 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被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韋德匯款申請書等附卷 可參。

㈡從而,被告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其本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296萬5000元,但其中與本案告訴人劉韋德遭詐騙匯款有 關者僅有90萬元(12月15日10萬元+12月16日10萬元+12月30 日70萬元=90萬元),其餘提領之206萬5000元部分顯非告訴 人劉韋德之匯款,實質上係屬於其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自 不能責令被告於本案負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責。

㈢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劉韋德部分,被告僅應 就告訴人劉韋德因詐騙匯款後實際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數 額即90萬元負共同詐欺之責,且就洗錢部分,亦僅就提領之 款項與告訴人劉韋德有關者即90萬元為限,其餘逾該數額之 款項則非屬本案告訴人劉韋德匯款部分,自不能令被告共同 負詐欺及洗錢之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與本院前揭 論罪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1 劉韋德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劉韋德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 2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對魏于珊佯稱:欲購買房地產惟因資產在香港,須儲值在ftxprooc.xyz網站中,資產才能進來臺灣云云。
謝瀚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150萬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3分、31萬500元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4分、31萬1,000元 邱正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5分、31萬1,000元 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100萬元 李浩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99萬8,9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5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5分、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44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IP位址/地點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至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4時05分 101.10.61.198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31萬1,000 元 邱正輝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4時36分 101.10.61.198 同上帳戶 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 3 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 182.233.237.180/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同上帳戶 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46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編號3與4提領部分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7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韋德、附表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二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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