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 二、案經陳楚均、鐘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佳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 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子杰等6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
-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借款之目的而交付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9、7217、14157、141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8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或土銀帳戶,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楚均、鐘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于佳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許家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急需資金要借款,對方說要檢查帳戶,其因而寄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但不知該人會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其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子杰等6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999號卷第25頁及背面,偵字第7217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4157號卷第15頁及背面、第21至23頁,偵字第14158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偵字第4289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第49989號第9至13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鄭子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99號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謝秀芬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217號卷第45頁)、被害人陳楚均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157號卷第45頁)、被害人鐘韋翔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158號卷第29頁)、被害人郭立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63至71頁)、被害人于佳新提出之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見偵字第49989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81至87頁,偵字第6999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7217號卷第95頁及背面)、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手機內張凱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217卷第8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子杰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子杰等6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曾擔任檳榔攤、加油站員工,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65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遠東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8日提領現金1,000元,至餘額僅剩103元後,嗣於111年5月8日即有被害人于佳新遭詐騙而分別匯入1萬7,123元、1萬3,123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土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日、4月15日、5月6日分別跨行轉帳8,500元、30元、55元,至餘額僅剩8元後,嗣於111年5月8日即有被害人陳楚均遭詐騙而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7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999號卷第59頁,偵字第7217號卷第29至31頁、第9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其遠東銀行帳戶款項以及於111年5月6日跨行轉帳其土銀帳戶款項後,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前之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103元、8元,益徵被告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問:你心理都沒有想過或懷疑過為何辦貸款須要讓對方檢查你的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是有想過為何要寄卡片。
(問:你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也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及所在地點,他又說要檢查你的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你都沒有懷疑過,他可能會將你的帳戶做不法使用?)有懷疑過。
(問:既然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會將你的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何還是將你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帳號密碼?)因為當下亟需用錢,所以只有懷疑一下,沒有考慮後果,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益證被告已懷疑對方會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之使用,甚屬明確。
5、依上所述,被告於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帳戶資料前,既已懷疑、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之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詎其猶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仍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子杰等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鄭子杰等6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借款之目的而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餘額分別僅剩103元、8元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各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或土銀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鄭子杰等6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金額,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658號卷第15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子杰 解除錯誤之訂單設定 111年5月8日晚上7時59分許 2萬5,123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 2萬5,123元 2 謝秀芬 解除錯誤之會員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 1萬9,989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3 陳楚均 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 鐘韋翔 解除錯誤之會員設定 111年5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5 郭立智 解除錯誤之重複扣款設定 111年5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6 于佳新 解除錯誤之會員設定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58分許 1萬7,123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7時許 1萬3,12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