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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上開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龍門福星大廈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13年6 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業於113年6月20日由被告之受僱人「龍門福星大廈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此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5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13年6月26日即屆滿。
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6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然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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