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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謝耀瑾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6、31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現已在監執行,請求不沒入保證金等等。
三、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經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本件被告甲○○於上述裁定之同日即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雖曾因逃匿,但既已於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當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綜上,本院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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