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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度附民上字第5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因涉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所應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暨聲請假執行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就其餘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非本判決審理範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就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所應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暨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罪名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後,就上開罪名部分,業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在案,原告又未聲請將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據,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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