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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程進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4,124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秉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煜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滿天星」、「阿力」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林秉样另招募程進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林秉样負責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而被告程進棋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送林秉样而結識林秉样,林秉样表示可提供一工作機會,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可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且載送林秉样或他人領款,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林秉样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擔任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與林秉样、陳煜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林秉样,後由林秉样交付予陳煜杰,原告因此受有15萬9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4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收入,我也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可以和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嗣將之轉交予林秉样,透過林秉样將所得贓款上繳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原告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認定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原告所受之15萬943元損害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94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起陸續致電原告,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進棋) ㈡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進棋) ㈢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進棋) ㈣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轉帳2萬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進棋)
附表二: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4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1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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