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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黃筠筑
被 告 吳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本院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利益,業如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字第2367號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筠筑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筠筑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致電黃筠筑,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黃筠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
9萬9,989元 吳環茹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
9萬0,123元 合計 19萬0,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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