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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映如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被告徐偉國被訴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7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對原告林映如為詐欺等犯行,故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提起之訴顯不合法,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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