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1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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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古詩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告訴人潘政元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行經同市區成功路2段與工業七路口,欲左轉駛入工業七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古詩坪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成功路往桃科十二路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於碰撞後,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打滑,再右偏碰撞亦沿同市區成功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駛至而由告訴人潘政元(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潘政元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肩、上臂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古詩坪受有頭部、右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古詩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古詩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即告訴人古詩坪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政元,被告即告訴人黃信維、古詩坪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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