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8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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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雙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雙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行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對向有告訴人邱繼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雙權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證人邱繼遠(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先停看兩邊沒有車子才慢慢往前,對方沒有煞車,衝很快,是走輔佐線的逆向等語。

四、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前揭卷附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由北向南),行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先減速並停駛約0.5秒後,嗣始加速往前行駛,並駛至趨近白色虛線處(用以標示對向車輛行經路口之左轉彎界限),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鎮德路方向(由南向北)駛至上開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並逾越上開白色虛線(用以標示行經路口之左轉彎界限)而駛至對向車道,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22至23、29至33頁)。

是告訴人未遵循前開規範,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且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並逾越用以標示行經路口左轉彎界限之白色虛線而搶先左轉,已使遵循行駛方向之被告猝不及防,無從採取何等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況被告於行經路口前曾減速並停駛,嗣始加速往前行駛,已如前述,自不能苛求被告於此之際旋能緊急煞車,甚或左右閃避而防免事故之發生,是尚不能因本案車禍之發生,逕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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