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24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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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楚鈞被訴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秀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黃楚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鈞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中山路之行人即李秀玲,致李秀玲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頭部腦震盪合併後側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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