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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932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後方李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沅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徐沅萱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足大拇指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及左膝、右足、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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