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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陽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路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拔子林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告訴人林子豪騎乘機車沿三民路2段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部挫扭傷、雙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扭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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