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4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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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彣



阮婕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婕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車道外側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白馬街口前之停止線前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阮婕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廖婕彣左後方同向直行駛來,而被告廖婕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

被告阮婕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廖婕彣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之被告阮婕靈機車先行,即爭先左轉橫越中央西路2段道路;

被告阮婕靈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廖婕彣受有左前額擦傷、左臉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阮婕靈亦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復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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