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銘瑋自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1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因與其女友林兒萱發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中壢派出所所為之酒測過程錄影光碟
- ㈢、經排除上開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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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銘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銘瑋自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因與其女友林兒萱發生爭執,林兒萱搭乘計程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離去時,蔣銘瑋即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逐林兒萱搭乘之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始停靠路邊,旋即下車與林兒萱發生爭吵,並於林兒萱自計程車下車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91號騎樓內毆打林兒萱。
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據報趕赴現場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經警方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蔣銘瑋有酒駕之嫌,再經其同意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
例如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
除上開規範之外,舉凡有引發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瑕疵之虞情形,警察機關均應積極加以排除,以實現其執行公務之純潔與公正性,建立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並避免妨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
倘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兒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警員楊明諺之111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現場對話錄音音譯、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畫面及店家騎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相關警員密錄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畫面、店家騎樓監視畫面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程序有違法,不符合正當酒測程序,且我沒有酒駕,我是在騎樓喝酒,是林兒萱給我酒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因與其女友林兒萱發生爭執,林兒萱搭乘計程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離去時,被告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逐林兒萱搭乘之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始停靠路邊,旋即下車與林兒萱發生爭吵,並於林兒萱自計程車下車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至191號騎樓內與林兒萱爭吵。
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據報趕赴現場將其帶回中壢派出所,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林兒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身上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9至59頁、第90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中壢派出所所為之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你只要現在不抗拒,我等下就解銬了。
被告:謝謝。
警員:而且啊,啊前提是因為你又有喝酒啦,啊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酒測。
被告:好謝謝。
警員:全新的你看一下,全新的。
警員:我把它打開。
被告:好的謝謝。
警員:來,剛剛的全新的。
被告:好謝謝。
警員:你持續吹氣。
警員:OK。
警員:起碼6,6應該有以上了吧。
警員:等下我這裡有。
0.61啊,你確定沒有開車齁?(畫面中可看見警員手上酒測器數值為0.6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在中壢派出所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亦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時間,即逕行對其實施酒測,該酒測程序違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
考量本件具體個案情形,酒測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需以違反法定程序之手段達成取證目的,而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本件酒測程序既有重大瑕疵,所得酒測結果為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考量個案情節及嚴格證據法則,認循此程序所取得之酒測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經排除上開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然酒測程序既有重大瑕疵,自難憑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逕認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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