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8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82巷往成章二街437巷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艾蓉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246巷29弄往成章二街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李艾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端骨折、肩鎖韌帶斷裂、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艾蓉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