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6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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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木琳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途經高鐵南路5段與福達路1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高鐵南路5段慢車道暫停,並往福達路1段路口倒車,改變行向後,沿福達路1段直行橫越高鐵南路往北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高鐵南路,適有告訴人黃世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王家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三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世揚因而受有之左側上臂、腕部、膝部、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家鋐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手部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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