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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愛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愛平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南向47.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婉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左打滑撞擊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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