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1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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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向左迴轉,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孫杰、告訴人甘雅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JW-56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陳孫杰見狀急煞,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陳孫杰,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3-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併氣胸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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