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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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豐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豐(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往桃圳路方向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與合定路交岔路口停燈紅燈欲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亦在上址綠燈起步之告訴人吳秀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志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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