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46,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睿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326巷(支線道)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即後寮一路駛來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告訴人陳梅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後寮一路往龍慈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踫撞,致使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