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詩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詩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施愉馨互不相識。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里萊居汽車旅館301室內,經過鋼瓶旁時,本應注意避免碰撞該鋼瓶,以免該鋼瓶失去平衡倒地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身體不慎碰撞到鋼瓶,導致該鋼瓶倒下撞擊告訴人之右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第一、第二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此際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存卷可查;
然本件係於112年9月25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5日桃檢秀要112偵33674字第11291188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
從而,本件既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