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9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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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蔡宗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告蔡宗輝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匙,共同被告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宗輝發生碰撞,致被告蔡宗輝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

共同被告廖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宗輝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112年審交易字328號),惟被告蔡宗輝於112年7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宗輝既已死亡,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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