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2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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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盈材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東路66號前,明知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彭子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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