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56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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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證據能力: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惟辯稱:員警在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酒測的程序顯然不合法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遭實施酒測時,曾向員警表示想要先漱口,然攔查員警均未理會,又被告雖距離飲酒後已逾15分鐘,然被告於酒測前有嚼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

經查: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規定可知,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車輛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解釋所定之門檻。

⒉證人余政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警察20餘年,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負責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下午5時許,我看到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我跟在本案小貨車後面觀察該車輛一陣子,發覺被告之車速有加快,且車身有頓挫、搖動的情形,當時被告車窗是搖下來的,我也有看到被告面色紅潤,因此我就等到被告於富榮街要轉彎時,才將被告攔停,我在跟被告講話時,我有聞到酒味,被告也跟我說他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有喝酒,因此我就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105頁),是依前開員警余政界因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而有搖晃、頓挫之情形,並發覺被告面色紅潤,認有可疑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對被告發動攔查,於攔檢過程依其嗅覺之感官經驗,察覺被告有酒氣,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亦無逾越必要程度。

⒊次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為警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與證人余政界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⒋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而依該勘驗內容觀之,均未見被告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後,聽聞員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亦未立即表示爭執或主張其有嚼時檳榔,顯見被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已無表示反對測試之意。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50歲,又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卷第17頁),且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遭查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應就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程序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告知相關作業程序之意義,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並自行決定選擇同意繼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或堅持漱口後再為之,然斯時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規定意義後,同意接受測試,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法或不當。

⒌而證人余政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於案發時有嚼時檳榔,也沒印象被告有要求漱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6頁),亦核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

是被告辯稱有在酒測前向員警要求漱口,且酒測前自己仍在吃檳榔之情,即無證據佐證。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小貨車為手排檔車,變速時車輛本來就會產生頓挫感,則員警依據前揭情況對被告施以攔查,有違盤查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查,證人余政界係以目視觀察被告面容,察覺有紅潤之現象,且本案小貨車於行駛中有頓挫、搖晃之情形,而生合理懷疑存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為合法之攔停並查證其身分,已如前述。

而警察攔查之目的,一方面係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是攔查程序開啟之門檻,僅須達到「合理懷疑」即可,而無須到達如同刑事案件有罪門檻之程度。

況若要求警察須逐一確認於道路上駕駛之車輛究竟係手排檔車(即俗稱之手排車)或自動排檔車(即俗稱之自排車)後,始得進行判斷該車輛是否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顯係對於警察行使攔查勤務加諸不合理之要求,亦有違攔查所欲達成之目的。

據此,縱令駕駛手排車於換檔時,可能會出現頓挫、搖晃之情形,然員警余政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綜合判斷,認定本案小貨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對之實施攔查,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各項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到酒測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有嚼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是否有嚼時檳榔乙節,並無證據以資佐證,已如前述。

又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樑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

且被告經警攔查後,至實際開始實施酒測為止,期間至少間隔10分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亦與證人余政界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1頁),再佐以附件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自開始實施酒測至酒測機器實際成功測得數值,期間歷經數次吹氣之過程,衡情殘留於被告口腔之酒精亦應已揮發殆盡,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可見被告並非吃檳榔而導致其呼氣中含酒精成分,而係飲用酒類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3_0304_171419_023 #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時間17:14:18-17:14:30) 一名身著有橘色領口之藍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站立在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左側,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先生,是你嗎?你過來」,一旁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B警)於畫面時間17:14:25時,告訴A警:「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A警向被告說:「先生,你站進去,外面有車喔」,被告回應:「好」,於畫面中出現之女警(下稱C警),從一橘色箱子中拿出酒測器之吹嘴,並以左手手持吹嘴供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喔」,被告低頭看向未拆封之吹嘴,於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
#影片時間:00:00:13-00:02:59(畫面時間17:14:31-17:17:18) A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被告低頭看向吹嘴,並以右手手拿吹嘴,C警告知被告:「自己打開」,並以右手從橘色箱子內拿出酒測器,被告將吹嘴拆開,被告於畫面時間17:14:46時,將吹嘴遞給C警,C警將吹嘴裝在酒測器上,C警於畫面時間17:14:52時,將酒測器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持續吹」,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來,持續吹」,被告向酒測器上之吹嘴吹氣,於畫面時間17:14:55時,A警向被告說:「停、停、停」,C警告知被告:「你慢慢吹就好了」,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明:「你輕輕吹就好了,但是要持續吹,輕輕吹、持續吹,不可以停,重點是不能停」,後續畫面至影片結束,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被告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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