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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明禮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往高雙路8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之外側車道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魏伯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伯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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