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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麒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麒峰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8時3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曹玉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陳登親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麒峰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登親已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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